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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证券罚没款赔先罚后机制 减轻股权激励税费负担

2021-03-06 00:00  来源:证券时报电子报

    证券时报记者 程丹

    作为资本市场的一线监管者,全国人大代表、深圳证券交易所理事长王建军今年带来了两个建议:一是建议推进证券罚没款赔先罚后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二是建议减轻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税费负担。这和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的“稳步推进注册制改革”相契合。

    王建军表示,为进一步稳步推进注册制改革,确保证券市场长远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必要深化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构建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罚没款赔先罚后机制。

    同时,针对上市公司发展实践,王建军建议允许企业在列支激励费用的期间即可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在股权激励实施完毕当期按“实际行权时市场价与行权价差额”汇算清缴,进行所得税额多退少补,减轻企业费用负担,同时,取消主动终止股权激励仍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的会计处理要求,避免企业由此确认大额费用。

    推进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我国《证券法》自1998年出台以来,就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2019年修订的新《证券法》第220条再次明确了这一原则,但因配套制度不完善,该原则至今未能兑现。

    一方面,实践中证券民事赔偿往往滞后于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缺乏具体配套落实机制,导致违法者在缴纳证券罚没款(行政罚款、违法所得)后,往往无力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建军认为,在新《证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升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强化责任追究力度的背景下,高额证券罚没款可能进一步削弱相关责任人的民事偿付能力,使受损投资者得不到及时、充分赔偿的矛盾更加突出。

    因此,王建军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未上缴国库的证券罚没款暂缓入库和已上缴国库的证券罚没款财政回拨等赔先罚后落地机制,使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得以切实落地。

    具体来看,第一,修改《预算法》《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建议在《预算法》第56条以及《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第14条分别增加1款,“政府的罚没收入按照法律规定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暂缓入库。已经缴入国库的,应当予以回拨。”上述条文的修改,为暂缓入库、财政回拨等赔先罚后机制在国库管理层面落地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由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研究有关出台先赔后缴机制的具体实施规定。明确规定暂缓入库和财政回拨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申请的合理期间以及相应资金监管、分配等内容,便利实践操作。

    减轻企业股权

    激励税费负担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截至2021年2月24日,沪深两市4209家上市公司中有1773家公司已实施或者计划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占比42.12%,除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受限外,股权激励已遍布上市公司的各行各业。股权激励对提升员工归属感、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提振市场信心、促进业绩提升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从股权激励费用抵扣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看,还存在两个不匹配。”王建军表示,一方面,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在会计上视为发放了薪酬,需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授予后即开始在实施期间分摊确认费用,而税收上直至激励对象股票期权实际行权或者限制性股票解禁时才可进行税前扣除,即在授予权益时点从税收角度尚未“实际”发放薪酬,企业在激励股份授予后至员工期权行权或限制性股票解禁期间所确认的费用不可在当期进行税前抵扣;另一方面,因终止股权激励需加速行权一次性确认激励方案涉及的剩余费用,对上市公司利润侵蚀较为严重,且该部分费用因无期权行权或股票解禁行为而不可作为企业所得税项下可抵扣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公司对实施股权激励摊薄当期利润的顾虑,不利于调动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积极性。

    王建军指出,上市公司实践中,非国企实施股权激励的等待期至少为一年、国企至少为两年,且两类企业均需采用分两年以上期间进行行权的方式。分期行权的股权激励方案会计处理呈现费用列支“前多后少”特征,尤其在不得行权的年份中(一般为实施的首年)相关费用不能税前扣除,利润承压较为突出。

    同时,终止股权激励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按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在终止股权激励时需按可加速行权一次性确认激励方案涉及的剩余费用,激励对象并未获得股份,上市公司却仍需承担股份支付代价,且不能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与经济行为实质不符。对股价倒挂等已无法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如果不想确认加速行权费用,则只能继续等待。

    “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逐步与国际趋同,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是为计量员工为取得权益工具所提供劳务的价值,但境内外对于终止股权激励可能存在的额外补偿存在不同认识,即该项会计处理的逻辑基础存在差异。”王建军表示,在我国,股权激励一般被视为正常薪酬之外的额外激励,公司并不需要因取消这项额外激励而给予激励对象任何补偿;在境外,股权激励成为高管、员工的常规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股权激励并不代表员工为取得权益工具已经提供或未来将为此提供的劳务就不存在,从而需支付员工补偿。当不存在潜在补偿时,主动终止股权激励方案仍需加速一次性确认费用不合理。

    王建军认为,目前,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已成为我国税收贡献的重要力量,比如,股权激励实施率达到55.12%的计算机应用行业,平均每家计缴2019年所得税额为7483万元,而未实施过的公司平均每家为2902万元,前者缴纳所得税的压力超过后者的两倍。在股权激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下,企业和员工共同做大蛋糕,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将为社会带来更高的整体财富效应。

    他建议,允许企业在列支激励费用的期间即可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在股权激励实施完毕当期按“实际行权时市场价与行权价差额”汇算清缴,进行所得税额多退少补。由此,实现上市公司税前抵扣费用的时间点前移,减轻企业所得税缴纳的现金流压力,有利于改善其税收体验。

    同时,取消主动终止股权激励仍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的会计处理要求,避免企业由此确认大额费用。终止股权激励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的会计处理要求,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上市公司随意终止股权激励的作用,但也对因股价倒挂等情形终止本次激励以尽快推出新激励方案的公司构成了障碍。取消终止股权激励时仍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的会计处理要求,减轻企业无法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费用负担,以利于企业在终止无效激励措施后尽快推出新的激励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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