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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5类人不能成为保险专业中介股东

2018-07-17 09:20  来源:证券日报网 苏向杲

    本报记者 苏向杲

    近期,银保监会下发《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除了对备受市场关注的800余万保险个人代理人产生影响之外,也对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许可、股东资质等方方面面提出要求。

    实际上,今年以来保险中介牌照也是各类资本申请的大热门。据《证券日报》记者对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公告”不完全统计显示,年内共有180家保险机构的名称通过了预核准。

    其中人身险公司、财产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再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合计达102家,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公司等代理公司合计78家。

    股东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是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是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是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是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是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是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是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股东禁入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到,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还提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注册资本方面,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同时,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此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四)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提供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

    (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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