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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债案二审维持原判 涉案中介机构表示失望正寻对策

2021-09-24 20:38  来源:证券日报网 吴晓璐

    本报记者 吴晓璐

    9月24日,《证券日报》记者获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高院”)已于近日作出五洋债案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即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487名自然人投资者合计7.4亿元债务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在意料之中。”听到该消息时,诉讼代表人(投资者)代理人之一、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

    “二审维持原判,但针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三方(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志樟、承销商德邦证券和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依然未做出进一步的责任划分,使得三方或将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各自最终承担比例。”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至于是否会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公司还在积极研究和确定对策。

    370余名投资者已和解

    二审聚焦四大问题

    据记者了解,截至目前,已有370余名投资者与德邦证券达成和解并撤诉。其他三方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大公国际、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未参与此次投资者和解工作。

    德邦证券上述相关人士对记者表示,作为二审上诉方之一,对判决结果表示遗憾。其认为判罚金额巨大,且没有划分明确比例,更未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至于是否会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在积极研究和确定对策。二审判决并不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转。

    根据判决书,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如何认定,三是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人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承销商及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浙江高院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意义在于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慎重判断证券价值。纵观五洋建设公司信息披露情况,五洋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明确载明五洋建设公司涉嫌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后被行政处罚的案件涉虚假陈述,系案涉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被首次公开揭露。一审将该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

    对于承销商及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浙江高院认为,基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之要求,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中应当勤勉尽责,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时,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出具保留意见。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勤勉职守的义务要求意味着其就虚假陈述承担责任无须以与发行人存在从事虚假陈述的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为前提,证券法对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定亦未要求以存在对虚假陈述的意思共通为要件。发行人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按照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来综合判断。

    对于德邦证券的民事责任,浙江高院认为,德邦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承销商,对提请关注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等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不适当地省略必要的工作步骤,其因未对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重要内容进行充分核查亦被行政处罚,德邦证券公司的行为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对案涉虚假陈述存在过错;并且,德邦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案涉债券,对债券能否完成销售与发行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德邦证券公司亦在《募集说明书》中声明不存在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承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德邦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对于大信会计所的民事责任,浙江高院认为,大信会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具有核实发行人会计账目资料的义务,对发行人财务报告真实性负有主要审核责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五洋建设公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处理违反会计准则,大信会计所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前述财务处理被证监会认定为发行人骗取债券发行核准的方式,大信会计所因此被证监会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权力的行政机关,在其对五洋建设公司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财务处理等事项作出专业判断并决定处罚的情况下,大信会计所主张其对前述会计处理并无过错缺乏依据。大信会计所认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亦应限于不符合发行条件而发行的债券金额部分,该主张亦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一审判决大信会计所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大公评估公司的民事责任,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大公评估公司出具的五洋建设公司《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和《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以及其工作底稿,大公评估公司对于沈阳五洲的买卖合同价款低于公允价值的问题应当知悉。前述合同事项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大公评估公司在应当知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仍然对公司债券信用等级作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的AA级评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过错程度、对投资人决策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大公评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锦天城律所的民事责任,浙江高院认为,在为债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不能仅仅是纯粹形式上的审查,应当对于影响发行人发债条件及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给予必要的关注。在大公评估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公司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锦天城律所对发行人前述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未进行必要的关注核查,未能发现相关资产处置给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综合过错程度、对投资人决策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的锦天城律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判决结果

    彰显监管“零容忍”态度

    五洋债案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因此,该案进展一直备受市场关注。

    2017年,“15五洋债”违约事件揭开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序幕。2017年8月11日,五洋建设发布公告称,五洋建设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7月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陈志樟、王永敏等21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陈志樟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2019年1月份和11月份,证监会先后对大信会计、德邦证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3月份,杭州中院发布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参加登记。

    2020年9月4日,杭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496名债券投资者起诉五洋建设等6名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杭州中院认为,五洋建设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德邦证券系案涉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均未勤勉尽职,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上述4家中介机构均提出上诉。8月17日,该案二审在浙江高院正式开庭(互联网开庭)。9月22日,浙江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即终审判决)。

    对于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宋一欣表示,五洋债案的判决,彰显了监管对于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的“零容忍”的态度,对于资本市场欺诈发行等恶性违法行为具有震慑作用,也将督促中介机构尽职履责,净化资本市场环境。

(编辑 上官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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