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增值税公布了立法的征求意见稿后,消费税立法也提上了日程,快来看看最新发布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都有哪些变化吧!
01 纳税人
《条例》中纳税人的规定,涉及生产、委托加工、进口、销售等多个概念。随着消费税改革的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又增加了批发、零售,考虑到生产、批发、零售都会发生销售行为,《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整合,统一表述为在我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条),并对消费品自用情形进行单独表述。(第三条)
立法前消费税的主要征收环节在生产,只有少数应税消费品(例如金银首饰)在消费环节征收消费税。
从《征求意见稿》来看,似乎立法后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后移到了消费环节?但是根据《征求意见稿》中的税目税率表,消费税征税环节是没有变化的,也许这个“销售”指的并非零售,而是生产销售。
02 征税对象和税率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的做法,采用《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的方式确定消费税具体征税对象和税率,明确了国务院调整税率的授权条款。(第二条)
《条例》明确规定消费税税目和税率由国务院决定,而《征求意见稿》中国务院虽然也可调整税目和税率,但是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算是降低了一个权力级次。
03 应纳税额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为避免专业名词产生歧义,《条例》中“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调整表述为“消费税实行从价计税、从量计税,或者从价和从量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第四条)
消费税计税方式无明显变化,依然有从价、从量和复合计税三种形式。
04 计税价格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销售额分别核算的规定。(第五条)
参照国际通行概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对销售额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即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以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六条)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对自用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计税价格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为保持前后概念统一,将《条例》中“自产自用”和“生产”的表述调整为“自用”和“销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无实质变化,只是把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放到法律层面上,所有取得的经济利益都是增值税的销售额。
05 抵扣政策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关于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同时按照现行政策,对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十项抵扣政策进行明确,涉及卷烟、鞭炮焰火、高尔夫球及球具、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成品油、啤酒、葡萄酒、高档化妆品等,对于抵扣凭证管理也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关于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政策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原文如下: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征求意见稿》将抵扣政策上升到法律层次:第十二条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一)烟丝生产卷烟的;(二)鞭炮、焰火生产鞭炮、焰火的;(三)杆头、杆身和握把生产高尔夫球杆的;(四)木制一次性筷子生产木制一次性筷子的;(五)实木地板生产实木地板的;(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成品油的;(七)汽油、柴油、润滑油分别生产汽油、柴油、润滑油的;(八)集团内部企业间用啤酒液生产啤酒的;(九)葡萄酒生产葡萄酒的;(十)高档化妆品生产高档化妆品的。
06 税收减免
结合现行政策执行情况,《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的政策。同时,根据消费税政策调控的特点和税收政策实践,明确了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消费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增加了授权国务院制定消费税减免政策的条款,立法后很可能会增加一些消费税的减免政策。
07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结合税收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进行了细化规定,即“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补充和完善了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自用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时间无实质变化。
08 税收征管
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中补充对纳税人申报应税消费品计税数量明显偏低时的核定权限,增加海关作为核定部门,即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和数量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和数量。(第十条)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对消费税征收主体的表述,同时明确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消费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第十五条)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一日、三日和五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消费税共治条款,明确相关部门需要配合税务机关消费税管理活动,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利于维护健康公平的消费税法制环境,也有利于后续消费税改革的顺利实施。与增值税法草案保持基本一致。(第二十一条)
09 消费税改革试点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的表述,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即“国务院可以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