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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牙齿 “追首恶”“打帮凶”剑指财务造假

2022-01-26 00:00  来源:证券时报电子报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解释”),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对于个别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造假的,强化民事赔偿责任追责,对于“忽悠式”重组,明晰了各主体责任边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表示,当发行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难辞其咎,而且通常情况下都是主谋,如果完全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虚假陈述的事实,还会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脱责任,司法解释实施精准“追首恶”,明确“帮凶”的赔偿责任,剑指财务造假“痼疾”,编织了一张惩治“首恶”与“帮凶”的法律责任之网。

    实控人可作为

    被告赔偿损失

    司法解释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在过往的监管实践中,掌握重要信息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第一性意义的信息披露责任,需要通过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发行人的违法违规活动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起着重要作用。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采取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的案例统计信息显示,证券市场出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情况,大多数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操控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有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表示,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所为,这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财务造假违法活动中的“首恶”,因此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中小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对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针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做出了规定,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只有上市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才能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除了前面提到的“首恶”在幕后操纵、组织和指使,往往还需要其他相关主体的支持和配合。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或虚假银行对账单,欺骗注册会计师;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成为财务造假的帮手。

    对此,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帮凶”的赔偿责任,配合造假的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等主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的外围协助力量。叶林指出,将以上主体列为责任主体,明确其赔付责任,增加了各类造假主体的违法成本,追究了涉诉各个参与者不同角色的责任,更有利于遏制财务造假行为。

    防止忽悠式重组

    明确责任边界

    司法解释明确了投资者可对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追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交易对方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参与者,掌握与标的公司有关的真实信息,如果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要求导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则追究其责任符合侵权法一般原理。

    成功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意味着资源配置的进一步优化和上市公司运营质量的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也会给予更高的估值。郭雳表示,随着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交易日益活跃,并购交易对方通过财务造假粉饰标的公司经营业绩,高价格卖给上市公司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由上市公司负责,交易对方并非证券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仅追究上市公司的责任,而不追究提供虚假信息的交易对方的责任,显然不符合普遍的公平认知。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判令上市公司的收购方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昆明机床股权收购案”中,西藏紫光卓远通过昆明机床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时,未披露“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和包括“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在内的全部生效条件,以及未披露补充协议的行为,法院进而认定西藏紫光卓远的行为构成《证券法》所述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未按照规定披露行为,需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郭雳表示,司法解释中所提出的创新做法和追责规则,有助于平衡各方合理诉求,同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资本市场的持续发展发挥保障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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