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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全国首例!

2026-04-14 15:03  来源:证券日报网 

    本报记者 吴晓璐

    据上海金融法院4月14日消息,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新三板市场中供应商及客户帮助发行人财务造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据记者了解,这是全国首例新三板市场“帮助造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五家公司明知新三板行某公司财务造假,仍为其提供帮助,被法院判决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首次对新三板市场中“帮助造假”行为的“明知”认定标准、责任主体范围、不同主体责任划分标准等问题作出认定,为全国同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司法参考与示范指引。

    追索剩余损失:

    投资者追诉帮助造假公司

    行某公司股票于2013年12月13日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2020年11月16日,上海证监局对行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该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造假行为。在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报告期间,行某公司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违规确认对应营业收入,通过虚构交易、资金空转的方式系统性虚增业绩。

    据上海金融法院介绍,该公司具体造假模式表现为:行某公司以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供应商中某贸易公司,再由中某贸易公司根据行某公司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等相关客户,相关客户再根据行某公司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行某公司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通过这一闭环“走账”操作,行某公司持续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营业收入。

    同时,行某公司在与新某公司无实质业务往来情形下,虚假记载了对新某公司的营业收入;行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臻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羽某公司广告收入。

    得知上述情况后,投资者曾就该虚假陈述行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行某公司,高管祝某民、庄某,以及中介机构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上述主体赔偿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185万余元,后经执行程序获部分清偿。

    为追索剩余损失,投资者认为,中某贸易公司、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已注销,由股东承责)、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8家公司均明知行某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五公司被判:

    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全案证据,对各主体是否构成帮助造假、主观是否明知、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制的主体范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问题逐一作出认定。

    其中,中某贸易公司是行某公司财务造假的资金通道,长期、频繁、大额配合资金空转。结合多份证据可以认定,中某贸易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财务造假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某饮用水公司、星某公司两家公司主观明知且直接配合造假,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星某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琳某公司、林某公司两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财务造假需求,仍提供走账等帮助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主体在造假中的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中某贸易公司、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在30%至90%不等范围内,对其提供帮助的半年报及年报中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剩余损失与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某公司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按2%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三家公司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行某公司虚增对新某公司的营收,臻某公司作为行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在无实质业务往来情形下确认对羽某公司的收入等情况,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对行某公司财务造假行为明知且提供帮助;臻某公司作为行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属于母公司造假的工具,在母公司完全控制下无独立判断可能,且行某公司可通过控股权益赔偿投资者,臻某公司并非法律规制的帮助造假主体,故上述三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相关主体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帮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三级高级法官张娜娜表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主体“帮助”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属民法上的帮助侵权行为。本案对新三板市场同类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清晰阐释。

    首先,关于“帮助造假”主观“明知”的认定。“明知”作为主观心态,需充分考量立法宗旨、商事主体交易特点,既不能限缩为“明确承认知道”,导致帮助造假者一概否认知道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而投资者又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而逃避责任;也不能扩张为“理应知道”,即只要实施了非真实交易行为,便推定其明知,进而使对侵权后果完全无预见的主体承担过重风险。

    法院在认定“明知”时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结合交易异常性、资金闭环、长期配合等事实综合认定。同时,新三板市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公司系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关主体应当知晓配合走账可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不能以不清楚新三板性质为由而免责。

    其次,关于“帮助造假”主体范围的界定。帮助型侵权不要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联。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列举了“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等”属常见主体,“等”字应当涵盖其他提供帮助的类似商业主体,即便从未发生实质交易,仅名义上作为供应商或客户配合造假,亦应纳入规制范围,避免出现专门设立空壳公司协助造假的道德风险。控股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实施造假的情形,不属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帮助造假的规制范畴。

    最后,关于不同“帮助造假”主体的责任范围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难以证明帮助造假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为此法律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可。帮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应按参与度、原因力确定具体责任比例。

    本案以各主体虚增的金额、配合程度、行为作用以及恶劣程度等为依据,差异化划分责任范围,既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又合理界定商事主体责任边界,兼顾市场公平与交易安全。

(编辑 才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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