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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深交易所发布信用保护工具规则

2019-01-19 06:53  来源:证券时报

    昨日,沪深交易所正式发布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重点支持有市场、有前景、有技术以及有竞争力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值得注意的是,去年,沪深交易所已经开始推进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试点,并达成首批信用保护合约。

    试点办法明确了信用保护工具总体业务框架、参与者要求、业务开展模式、交易结算方式、信息披露以及风险防控安排等内容。

    试点办法称,信用保护合约,由交易双方签署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组成。合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交易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可转让;信用保护凭证,由凭证创设机构创设,就约定的债务等向凭证持有人提供信用保护,并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转让。

    在门槛上,信用保护工具参与者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沪深交易所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记者查看发现,2017年6月修订的该办法规定,除合格机构投资者外,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需有不少于500万元的金融资产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以及相关的投资或工作经历。

    需要注意的是,合约核心交易商可以与所有投资者签订信用保护合约,其他投资者只能与合约核心交易商签订该合约。据介绍,大多数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两个交易所备案后都可成为信用保护合约的核心交易商。其中上交所规定,只有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的核心交易商,才可以成为信用保护凭证的创设机构。

    此外,试点办法还规定,核心交易商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300%;其他投资者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100%。

    与信用保护合约不同,创设机构向交易所提交信用保护凭证挂牌转让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并与交易所签订挂牌转让协议后,凭证可挂牌。

    创设机构应当在凭证创设前通过交易所网站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说明书、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凭证转让采取报价、询价和指定对手方等方式,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

    在信息披露方面,创设机构应当于凭证到期日前30个交易日发布提示性公告,提示凭证即将到期及相关转让风险。证券公司应当于凭证到期日前30个交易日起向申报买入凭证的经纪客户提示到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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