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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机制

2021-03-03 16:18  来源:证券日报网 吴晓璐

    本报记者 吴晓璐

    3月3日,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年两会带来了《关于构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机制的建议》的提案,为了保证新证券法的实施效果,形成权责对等、过罚相当、各方主体履职尽责的资本市场生态,建议从四方面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

    2020年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明确,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对受害投资者应承担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据《证券日报》记者梳理,近年来,在金亚科技、大智慧、昆明机床、华泽钴镍、保千里、五洋建设等案件中,均有中介机构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完善了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规定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显著提高了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张野表示,但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中介机构之间如何具体分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证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一致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和立场,民事裁判与行政处罚在责任主体范围、中介机构责任大小以及追责逻辑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影响新证券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权责对等、过罚相当、各方主体履职尽责的资本市场生态。

    张野表示,为进一步落实“零容忍”的执法理念,推动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加快完善配套制度规则,为稳步推进全市场注册制改革积极创造条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调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修改完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文件,有效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规定,精准惩戒证券违法行为,维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是确立追“首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顺序。新证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控制人、董监高、证券公司和服务机构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各个主体行为导致虚假陈述的原因力和责任程度并不相同。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作为“内部人”,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有“首恶”的责任。若不区分连带赔偿责任的顺序,则会导致责任混同,不利于划分责任主次,形成清晰的追责逻辑。实践中,受害投资者基于各主体民事赔偿能力的不同,积极向中介机构等“大户”行使求偿权,将导致实际承担责任与行为及过错程度的错配。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按照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证券公司、服务机构的顺序判定承担责任。

    二是完善证券民事诉讼被告的确定机制。从五洋建设、中安科、华泽钴镍等多起虚假陈述案件来看,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认定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存在差异,一些未被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基于连带责任机制被认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这将导致部分中介机构基于同一行为而承担不平衡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为保持追责逻辑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建立与行政处罚的责任逻辑和范围保持一致的被告确定机制。允许人民法院按照前述的责任顺序,将未被起诉的顺位在前的责任主体列为被告,切实追究主要责任人。

    三是明确各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具体原则。新证券法确立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进一步明确各方主体赔偿责任分配的具体原则。按照权责对等、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同责任主体(包括各个中介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匹配。美国对于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分配,也确立了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综合考量的原则,1995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引进了比例责任机制:除非被告故意进行不实陈述或欺诈行为,否则应按照“与其过错比例相宜”的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个主体的违法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与虚假陈述所致损失的因果关系大小,明确判定各个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

    四是明确连带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事实的认定要求。新证券法规定了控制人、董监高、证券公司和服务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在少数司法判决中,人民法院存在概括性推定的做法,即从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事实本身出发,直接推定中介机构存在过错,对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的举证不予认定和回应。在取消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趋势下,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结合案件事实对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特别是要对过错推定当事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进行充分的认定和回应。

(编辑 张伟 才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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