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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联建光电虚假陈述侵权案看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认定

2021-08-19 19:10  来源:投服中心

    近日,本人所在的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证券维权律师团队收到了联建光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接受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联建光电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支持诉讼案公益律师指派至今,足足两年有半。

    接受委派时,本人仍在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任职,当时即组建了以本人、许玉洁两名律师以及当时仍未执业的郭浩贤助理等三人为主的律师团队。后来,又因为工作调动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以何嘉懿实习律师作为辅助。

    本案一开始的时候,投服中心实际上筛选了多名的受损投资人拟支持诉讼。虽然是投服中心支持诉讼,但投资人的顾虑却很多,如胜算不大、金额不高、诉讼过于繁琐等等。最终,我们取得了该案受损失人的正式委托,随后立即组织证据、调查取证,在取得委派函10个工作日内即形成了全部诉讼材料并提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深圳中院)。随即,深圳中院启动诉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后,深圳中院在2019年6月17日正式立案。后来,又因被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建光电)、何吉伦、刘虎军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本案被深圳中院选为示范案件。

    本案的违法事实,实际上相当典型。联建光电在2014年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向何吉伦、朱贤洲等分时传媒的股东定向增发用以购买分时传媒公司100%的股权,交易对方何吉伦等原分时传媒股东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连续5年的盈利承诺。在完成收购后,实际上分时传媒只完成第一年的业绩承诺,随后四年都没有完成,并实施了为期四年的财务造假行为。

    在接到案件的时候,我们发现深圳证监局处罚决定中涉案的当事人达21人,若全部起诉不仅增加原告诉讼成本,且会附带增加法院、律师团队和投服中心的工作量,并非最佳选择。而简单可行方案就是起诉联建光电公司及联建光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刘虎军。但考虑到本案是投服中心支持诉讼案件,将会对其他投资者形成示范,同时需要兼顾在诉讼中体现惩罚“首恶”的价值观,我们决定将分时传媒的原控股股东何吉伦也列为被告。按照深圳证监局的认定,何吉伦是原分时传媒实际控制人、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人。涉案期间,何吉伦实际承担分时传媒管理职责,并安排对有关广告业务进行回款,应对涉案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系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那么,将何吉伦列为被告又有何法律依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何吉伦并非联建光电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联建光电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适用的可能只有该条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其后,我们团队从《若干规定》的上位法《证券法》出发,重新论证并确定何吉伦在诉讼中的地位。而根据《证券法》(2005)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很明显,虚增利润,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05)第五条关于禁止欺诈的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我们认为何吉伦实际上做出了虚假陈述行为,亦属于《若干规定》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最终方案确定联建光电、何吉伦、刘虎军三人为被告。

    由于《证券法》在2019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订,直接在第85条中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该条款也完全吸收了《若干规定》里的相关规定。因此,此次深圳中院在本次的判决中,直接依据《证券法》(2019)第85条规定,判令何吉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团队代理的联建光电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第一例作出判决的“支持诉讼+示范案件”。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简称《指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示范判决是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以体现示范效应。根据上述《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支持诉讼+示范判决机制作出示范判决后,其他案件将会作为“平行案件”参照《指引》第十条和第四章规定处理。相信该判决生效后,将会大大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决其他平行案件,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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