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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360】浅谈金融消费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0-11-05 16:13  来源: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纪要》),《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统一裁判思路、合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民商事判决可预期性意义重大。结合资本市场纠纷化解工作,《纪要》第75条就金融消费纠纷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指导纠纷调解组织调解有关纠纷、明晰各方责任、推动纠纷有效化解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依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

    应当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或其他形式的有权解释,因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对于各级法院的实际判决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准确把握这一指导性文件的内涵,通过明确的纠纷裁判预期,有助于提升调解这一非诉解决方式的解纷效果,也有助于提升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从应然的角度出发,举证责任是指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设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具体到金融消费合同中,投资者个人在面对卖方机构时,无疑在金融、法律知识、维权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弱势,要求个人投资者举证证明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难免有失偏颇。相比以往一直存在的卖方机构作为被告方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在面对个人金融消费者时,要求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履行了解客户、适当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等,则显得更加合理,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诉讼举证的便利性。

    从实然的角度看,以证券公司为例,虽然此前对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规定口径不够统一,但基本均要求证券公司对其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情况做到记载、留痕。例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了解的投资者信息以书面和电子形式记载、保存;《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应该全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充分利用这些既有规定下形成的行为惯性,要求证券公司等经营机构继续做好投资者适当性有关证明、材料的制作、保存,相较要求个人投资者随时保留有关记录,以免于产生纠纷时因证据材料不足而面临举证不能,无疑更符合我国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的价值导向。

    具体到调解工作中,该条文为调解工作指明了切实可行的方向。当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来证明责任划分时,调解员便可在充分沟通、了解情况后,阐明该条文内容,借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推动双方启动调解程序,达成和解。

    综上,这一条文的明确,统一了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明确了纠纷调解工作的调解方向,有利于改善以往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调的局面,对于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促进社会和谐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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